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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进案例|水果捞驳回复审逆转,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复审应对
发布时间:2026-10-09

【基本案情】

10943226 号“水果捞”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仅仅直接表示所报服务的内容特点”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员提出复审申请,其提交大量证据材料,用以说明“水果捞”餐饮连锁的经营模式、其投入市场的广告宣传、相关公众对于该餐饮的认知情况,主张,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并没有直接表示所报服务的内容特点,该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北京水果捞公司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并与其企业字号相统一,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用途。商评委经审理后认可申请人的复审理由,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      1、“水果捞”是否仅为直接表示其内容特点的“普通饮料名称”而不具有显著性?       2、“水果捞”经过使用是否已“取得显著特征”?【胜诉关键】      本案关键点一:对指定服务项目内容特点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分析。      申请商标“水果捞”指定使用在服务项目“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上,上述服务场所分别提供“咖啡饮品、正餐食物、酒精饮品、茶类饮品”等多种类型的饮品食物,但根据日常生活的饮食习惯,并没有一种通用饮品名称为“水果捞”,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水果捞”是一种通用的饮品名称。可见,其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所报服务的内容特点,反而代表的是申请人“新鲜水果,低碳健康”的经营理念,与该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是其独创的品牌商标,具有显著性。

本案关键点二:同案同判,行政行为的公信力

在复审理由中,申请人还例举其在第43类相同、类似服务上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的第3518003号“水果捞及图”商标(例证商标一)以及第4211655号“水果捞Fruity Mix及图”商标(例证商标二)作为例证商标,说明商标局在审理过程中并不会因为餐饮料服务上含有“水果捞”文字而主张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故,依照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原则,申请商标也能够获得核准注册。      本案关键点三:对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特征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早在2003年申请人便在北京成立第一家水果捞餐饮连锁店,花费6年的时间,该公司便在国内超过20个城市开设了超过50间分店,不少人甚至不远千里只为了品尝其餐厅的特色甜品。可见,申请人所开创的健康水果饮食餐厅早已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深受他们喜爱。申请人“水果捞FRUITY MIX”品牌所传递的“健康美味、营养丰富”的意义,也即是其给顾客的承诺,早已植入广大消费者的心中。申请人与“水果捞”早已建立起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只要提及“水果捞”,广大消费者第一时间联想到的肯定是申请人开办的水果主题餐厅。

申请商标“水果捞”是经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广大消费者早已知悉并认可,完全不会对其产生任何的混淆与误认,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早已具有显著特征,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和用途。【本案总结】

如何判断一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关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我国在立法层面没有给出详细具体的规则指引,而是通过历次修法,将“缺显”情形及其例外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一条中。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前述“显著性”条款作出司法解释。判断一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需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显著性的判断不应脱离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通常观念以及商标的整体显著性三个维度。《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如当事人主张该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判断该标志是否为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以中国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标志,并籍此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为准”

2,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所指的标志本身不存在严重的固有显著性缺显,如一件商标与其指定的商品有一定程度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尚未达到仅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程度,不符合第二项情形时,应将其归于暗示性标志,  不宜归为“其他缺显”标志。

3、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审查,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因缺显程度不同,在相应的证据审查要求方面应有所区分。第一项通用名称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审查最严,第二项描述性条款较轻,第三项其他缺显情形更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