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中心新闻中心
华进说法|一球未打,即已出局:亚运板球赛事争议的体育法深度观察
发布时间:2026-09-30

一、事件还原:一场未打即输的比赛

2026年9月17日上午9时,爱知·名古屋亚运会女子板球四分之一决赛,中国队对阵孟加拉国队。这是中国女子板球队时隔12年重返亚运赛场后的第一场比赛。

赛前因连日降雨场地持续湿软,经裁判团队及赛事官员多轮查验,比赛最终取消。

后组委会依据本届亚运会板球项目竞赛规则宣布:若比赛因天气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则依据两队世界排名判定胜负。

因孟加拉国队世界排名第10位,中国队世界排名第42位。孟加拉国队直接晋级半决赛,中国队零出场,止步八强。

 

舆论的第一反应是“不公平”。这个反应是自然的人之常情,但如果就此停在“不公平”三个字上,我们其实放弃了这起事件真正有价值的部分。因为摆在面前的是一个在体育世界里并不罕见、甚至可以说是精心设计过的制度装置:一份在赛前就已经公布、对双方一律适用、并且明确写明了“比赛打不了怎么办”的竞赛规程。

作为法律人,则必须问得更精确一些:这样一份规程,依据是什么?它在设计和适用上有哪些可以被追问的地方?如果要挑战,路在哪里,能走多远?

 

二、规则为什么能直接决定胜负

要理解这件事,得先回答一个更基础的问题:赛事规程凭什么能约束运动员?

体育自治规范不是法律。法院不会去审查“这次犯规该不该判”,也不会替体育组织去修改竞赛规则。它之所以有效,靠的是一条非常朴素的链条:自愿加入,事先同意。运动员报名参赛,就意味着接受了这套规则体系——包括竞赛规程、纪律规定,以及与之配套的争议解决安排。

换一个角度看,这套机制非但没有不合理,反而是体育赛事能够正常运转的前提。试想一下:如果每一次判罚、每一个因天气作出的赛事决定都可以被反复挑战,赛季将永远无法结束,成绩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国际体育仲裁实践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表述——审查此类决定会“打开闸门”(floodgates),让每一项赛事都陷入无穷的后续诉讼。

所以,第一层的结论是:“规矩事先定好、双方一律适用、按规程执行”这件事本身,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真正值得追问的,藏在下面两个层面。

 

三、“依排名判定”公平吗 —— 一个更技术性的比较

同样是“比赛打不下去怎么办”,国际板球体系给出的答案,与亚运板球项目给出的答案,并不完全相同。

国际板球赛事的处理方式:根据具体赛事设置减损机制

在 ICC(国际板球理事会)主导的重大赛事中,不同赛事的Playing Conditions会根据赛事赛制规定天气中断、DLS、备用日以及无法完成比赛时的结果确定方式。其中,ICC正式竞赛条件通常会在比赛因天气等原因缩短时,通过减少局数、适用DLS等方式尽可能形成有效比赛结果;部分赛事的半决赛、决赛等关键场次还设置备用日。具体是否设置备用日、何时启动以及比赛如何恢复,应以具体赛事的官方Playing Conditions为准。通常,“取消比赛”会作为减损机制中最后的选项,而不是第一个选项:

减损层级

处置方式( ICC  重大赛事通行做法)

第一级|尽量打完

即使无法完成完整局数,也可以把比赛缩短至规则允许的最低局数,并用DLS (Duckworth-Lewis-Stern)方法调整目标分,使比赛仍能产生结果。

第二级|备用日

部分半决赛、决赛等关键场次预留“备用日”(reserve day)。若当日未完成,比赛从未打完的那一点继续,不重新开始;若当日一球未投,则整个比赛在备用日重新进行。

第三级|才轮到排名

如果仍无法达到产生有效比赛结果所需的最低条件,则按照具体赛事规则确定为No Result或采取其他预先规定的晋级机制(如小组赛阶段的排名判定晋级)。

 

本届亚运板球项目的规程,直接适用了第三级。

关键区别:替代指标是什么

同样是“以排名定胜负”,ICC用的排名和亚运板球规程用的排名,性质并不一样。

比较项

重大国际赛事通行做法

本届亚运板球项目规程

主要减损工具

根据具体赛事设置缩短比赛、DLS、备用日等机制

在无法产生结果的情况下以国际排名确定晋级

指标来源

本届赛事中已经实际发生的表现

此前较长周期内的世界排名积分

与“这场该谁赢”的关联

通过尽量产生实际比赛结果降低天气影响

实质关联 —— 替代指标本身就是本届赛事的产物

在无法产生比赛结果时采用预先确定的替代指标

间接关联 —— 反映的是长期实力,而非本次交锋的竞技状态

规则性质

依具体赛事Playing Conditions确定

如:减局 → 备用日 → 排名,三级

依规程直接进入排名判定

 

用一句话概括这个区别:前者是“以赛定赛”,更多强调尽可能通过比赛本身产生结果;后者是“以名定赛”,在比赛无法产生结果时预先指定一个替代竞技指标。

这个区别确实指向一个真实的制度问题:在亚运会赛事的赛制结构下,“减损手段的层级”被压缩了。女子板球项目只有8支队伍,只设三轮淘汰赛,赛程高度紧凑——这意味着赛事方几乎没有为单场比赛安排“备用日”或“共享场地重新排期”的空间。第一级和第二级之所以不存在,不是因为规程的作者不认同它们,而是因为赛程表上根本腾不出位置。

顺着这一点往下看,会看见一个更普遍的结构性事实:综合性运动会为控制办赛周期与成本而压缩赛制,与项目自身“需要天气窗口、需要备用日、需要最低局数”的竞赛规律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

 

四、如果要挑战,路在哪里

假设当事人运动队决定不接受这个结果。可用的救济途径如下:从本届亚运会适用的项目技术规则、赛事技术手册以及OCA/CAS争议解决机制入手。

亚运会自身的争议解决:一套双轨分流的机制

亚运会的争议解决有相当清晰的规则基础。《亚奥理事会章程》(OCA Constitution)第 34 条规定了“争议与申诉的解决”。同时,《亚洲运动会仲裁规则》明确: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在赛时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临时仲裁庭(ad hoc Division),管辖依据即《亚奥理事会章程》第 34 条。

管辖要素

内容

管辖时间

自开幕式前 2 天(夏季亚运会为前 4 天)起,至闭幕式开始止

管辖地域

亚运会主办国境内

裁判依据

《亚奥理事会章程》、可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

仲裁地

瑞士洛桑;程序适用《瑞士国际私法》第十二章

 

CAS 临时仲裁庭首次设于亚运会,是 2014 年仁川亚运会;当时专门制定的临时仲裁规则要求仲裁结果在 24 小时内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依规则延长。也就是说,亚运赛时的争议解决,是为“小时级”的速度设计的。

在这个框架下,争议需要根据其性质、适用规则及内部救济程序判断具体通道,而不能简单概括为所有争议都自动进入CAS:

争议类型

处理通道

时限与限制

技术性质争议

向该项目设立的技术上诉陪审团提出,由团队代表提交书面申诉

时限极短,具体以赛事技术手册规定的时限为准;以事实为根据向裁判提出的申诉由裁判决定,不得上诉

非技术性质争议

亚奥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作为最终上诉机构;参赛运动员亦可直接提交 CAS 临时仲裁庭

由赛事组织方按章程与规程确定程序与期限

 

这里还藏着一个非常关键的技术细节。在 2018 年雅加达亚运会的一批仲裁案中,CAS 临时仲裁庭审查过赛事技术手册里的仲裁条款,并指出该条款可上诉的范围仅限于“存在违反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技术规则或亚奥理事会章程、且不涉及推翻裁判决定或比赛结果”的情形。

把这句话放回本案:“零出场被判负”这件事能不能被挑战,首先取决于它被定性为什么。是“裁判对场上事实的认定”(不可上诉),还是“赛事方对规程条款的适用”(可能可诉)?这正是本案在法律上最有讨论空间的地方——下一部分会展开讨论。

 

五、CAS 会不会审——“场上判罚”原则及其边界

国际体育仲裁有一个基础性原则:尊重“场上判罚”(field of play doctrine)。裁判在赛场现场、依比赛规则作出的判断,原则上不接受外部审查。理由并不复杂——仲裁员不是该项运动的专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在那一瞬间观察过发生了什么;更根本的是,比赛结果必须具有终局性,否则每一项赛事都会被无穷的复核请求拖垮。瑞士联邦法院亦确认这一原则与瑞士法相容。

它的适用门槛,在 CAS 2017/A/5373(日本铁人三项联盟诉国际铁人三项联盟)中得到了清晰表述,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 争议中的决定,是由负责适用该项目规则的裁判、裁判长或其他官员在赛场上作出的;

2. 该决定的效力限于赛场之内。

而在 CAS 2010/A/2090(Saarinen 与芬兰滑雪协会诉国际雪联)等裁决中,仲裁庭进一步说明了这一原则的目的:维护裁判与官员的权威与自主性、保证赛事不受干扰地完成、以及维护比赛结果的确定性。同时,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如果存在恶意、欺诈、偏见、明显专断或腐败等情形,相关决定并非当然排除审查。

那么,“因场地不达标而取消比赛、并依排名判定胜负”,是不是“场上判罚”?

本文的核心判断 

这一决定不是在比赛过程中由裁判即时作出的技术判断,而是赛事方在比赛无法进行之后,对一个预先制定的规程条款作出适用。它更接近“竞赛规程的适用决定”,而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场上判罚”。

 

这个区分有两处支撑。

第一,来自 CAS 2018/A/5916(Mahias 诉国际摩联)所体现的思路:比赛结束之后作出的处罚,即使源于比赛中的事件,不一定属于赛场裁判决定;要看规则文本、决定作出时间、对正在进行比赛是否产生直接影响,因而在可审查性上的空间更大。依此,“比赛已经取消之后,依据排名条款宣布谁晋级”这一决定,其效力并不作用于赛场上的任何一次击球,与“裁判认定某球出界”显然不是同类。

第二,来自该原则自身的保留条款:在比赛规则本身提供了审查途径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审查。换言之,如果规程为这类决定设置了异议程序,那么该程序就必须被认真对待,而不是以“这是场上判罚”一语带过。

把这两点合起来,本案真正可争的,就不是“该不该判负”这个结论,而是三个程序性节点:

程序性节点

追问要点

①裁决主体是否适格

作出“取消比赛+依排名判定”这一决定的,是项目技术代表、赛事组委会,还是其他主体?权限来源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后续该走技术申诉通道还是非技术通道。

②是否穷尽了规程内的减损手段

场地检查持续了多长时间、检查了多少轮、依据什么标准判断“不达标”?是否评估过转场、缩短局数、延至次日或另择窗口?评估的过程有没有记录?——这是把“我们尽力了”变成“我们有证据证明我们尽力了”的关键。

③决定是否被及时、充分地告知

技术类申诉窗口极短。决定何时作出、以何形式通知、通知到谁,都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能否有效行使救济权。告知不充分,救济权就只是纸面上的。

 

坦白说,这三点中任何一点都不是“必胜的理由”。它们的作用是把情绪化的“不公平”,转换成一串可以被举证、被回应、被审查的具体问题。在体育争议中,能完成这次转换的一方,才真正掌握了主动权。

六、结语:规则的权威,来自它在事前就想过所有的坏天气

回到最初的问题。这场比赛的结果合法吗?合法。规则对所有参赛方一律适用吗?是。那么它没有可检讨之处吗?有。

体育规则不可能做到在任何情况下都产生“令人信服的公平”。天气、场地、赛程,这些变量最终总得有一个处置方案。真正决定规则质量的,不是它能不能避免遗憾,而是它在事前有没有穷尽自己可以穷尽的手段,并且在事后能不能证明自己穷尽了。

由此给出三点建议。

给赛事组织方:把“不可抗力”写成阶梯,而不是开关 

规程中关于天气、场地等不可抗力的条款,应明确写出:评估的最长时限;必须依次评估的替代方案清单(缩短局数、更换场地、延至次日、启用备用窗口);决定作出的时限;以及决定的书面理由与送达方式。一份写着“依次评估、逐级减损”的规程,既约束了组织方,也保护了组织方。

 

给参赛协会与队伍:把申诉窗口写进备战手册 

亚运会及其他国际大型赛事争议具有极强的时效性。这意味着队伍必须在赛前指定一名有权提出申诉的团队代表,并预置一页纸的申诉模板与证据清单。窗口期不是用来思考的,是用来提交的。相当多的体育争议,输在“来不及”上,而不是输在“没道理”上。

 

给国内的体育治理:把“减损层级”列为规程审查的常规指标 

建议在竞赛规程的制定与审查中,把“减损手段是否分级、是否穷尽”作为一项常规审查指标。它不只是为了个案公平,更是为了在争议发生时,组织方能够拿出一条完整的决策证据链。这一层面的制度改进,其影响远大于对任何单个结果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