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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进捷报|手机预装软件提供作品在线播放是否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华进代理手机客户胜诉不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6-09-15

案件简介:

原告主张其享有A、B、C三部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被告二手机公司与被告一视频公司合作,在被告二手机预装的 影院”“视频” 软件中提供上述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属于新的作品提供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诉请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二委托华进代理此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版权申明、“视频”水印以及被告二、被告一共同披露的《合作协议》可知,“某影院”软件实为被告一在被告二手机终端渠道推广的“视频手机客户端”。“视频”软件启动后弹出的“声明条款”,播放过程中显示“视频源”、“视频”水印等可知,“视频”软件已向用户充分展示视频由“被告一”提供,并非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将涉案作品另行上传服务器并设置新平台传播。因此,被告二不构成直接侵权。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二在原告取证时“明知”或“应知”被告一提供作品的行为系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故被告二亦不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一对外提供A作品,使社会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难点:

1.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的精准适用难点

本案原告混淆“作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主张只要用户能从 被告二手机软件中获得作品即构成“提供作品”。如何紧扣《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作品 + 交互式传播 + 公众可在选定时间地点获得”核心构成要件,区分“将作品置于服务器的直接提供行为”与“仅提供技术接入的间接服务行为”,成为本案法律适用的核心难点。

2.深层链接侵权的司法判断难点

案涉“某影院”为被告一视频客户端嵌套模式、“视频” 软件为SDK接口调用模式,用户操作全程在被告二手机软件界面完成,无显性跳转至被告一视频独立端口。如何选择适用深层链接侵权的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结合技术事实认定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深层链接侵权,需实现技术原理与法律判断的精准衔接。

3.预装软件合作模式下责任主体界定难点

原告以被告二参与软件预装、推广、收益分成为由,主张双方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如何界定硬件厂商与内容服务商在“客户端嵌套 + SDK 接入”合作模式下的责任边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侵权合意与主观过错,以及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

诉讼策略:

1.紧扣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构建“否定作品提供行为”的核心抗辩体系

代理律师以《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作品、交互式传播、公众可获得”三大构成要件为基础,重点举证案涉作品均存储于被告一服务器,被告二未实施任何将作品上传、存储、置于网络服务器的行为,仅提供软件预装、技术接入的网络服务,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提供作品”,从根本上否定了侵权行为的成立,形成本案核心抗辩思路。

2.适用深层链接侵权三大判断标准,实现技术事实与法律判断的精准衔接

针对案涉技术模式,代理律师适用深层链接侵权的服务器标准展开抗辩:首先,依据“某影院”的版权声明及二被告共同披露的《合作协议》,“某影院”版权人为被告一。其次,某“视频”显示的水印、播放流程技术说明显示,“视频”版权人亦为被告一。最后,据上可见,涉案作品系置于被告一客户端中进行传播,内置视频客户端的方式仅是商业推广方式,不属于被告一二设置新的合作平台共同提供涉案作品。

3.技术事实可视化,清晰还原案涉传播模式的技术本质

针对“客户端嵌套”“SDK 接口调用”的抽象技术行为,代理律师提供《在线视频主要流程说明》以及《在线视频播放流程技术说明图》,直观还原“某影院”“视频”欲播放涉案作品,需由被告一提供SDK及秘钥,清晰证明被告二软件并未提供新作品,未参与作品的任何传播环节,将技术事实转化为法院可直接采信的诉讼证据,解决了技术事实与法律认定的衔接难题。

4.从“行为+过错+收益”三维度,否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代理律师从三个维度构建抗辩体系:一是行为维度,证明被告二未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仅为网络服务提供;二是过错维度,举证被告二已通过协议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软件界面标注内容来源等方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无明知或应知侵权的主观过错;三是收益维度,证明 被告二仅按被告一视频有效激活用户数量获取推广费,未因涉案作品播放直接获益,无需苛以更高注意义务,三维度形成完整证据链,有效否定了共同侵权的构成。

本案紧扣《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作品+交互式传播 +公众可获得”三大构成要件,明确了 “服务器标准”为认定“提供作品”的核心标准,即只有将作品上传、存储于自身服务器并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作品提供行为;仅提供技术接入、软件预装的网络服务行为,即使用户能从其平台获得作品,亦不构成作品提供。该裁判观点精准诠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为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的标准。

本案明确了硬件厂商在与内容服务商的 “客户端嵌套+SDK接入”合作模式下,若仅提供软件预装、技术接入、推广服务,未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且已通过协议约定、界面提示等方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构成著作权共同侵权。该裁判结果清晰划定了硬件厂商与内容服务商的责任边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履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