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1579950号“百度”、第4096733号“ 百度baidu及图 ”、第5916520号“baidu”注册商标权利人,其“百度”商标在第42类服务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百度”、“baidu”品牌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
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工厂、仓库、阿里店铺产品链接标题、产品快递单上突出使用“百度”标识,在其工厂、生产的充电器、充电线、耳机产品及阿里店铺产品介绍、官网中突出使用"BADU"标识,与百度网络公司赖以驰名的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搜索引擎服务关联密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复制、摹仿百度网络公司涉案驰名商标。黄某A、黄某C具有亲属关系,系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及股东,其中黄某A是法定代表人并持股10%,黄某C持股90%,二人将其所购厂房无偿提供给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厂房用途使用。黄某C将其注册“CNBADO”“CNBADU”商标无偿给该公司作为域名及商标使用。华进律师受原告委托,诉请各侵权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时,百度网络公司的第1579950号“百度”、第4096733号“ 百度baidu及图 ”、第5916520号“baidu”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及“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类别上已达到驰名状态。被诉侵权“百度”“百度电子”“BADU”等标识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厂、员工服装、仓库、阿里店铺商品链接标题、产品介绍网页、线下店铺招牌广告牌、产品快递单及其生产的充电器、充电线、耳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在使用中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原告百度公司案涉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减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不正当的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使原告百度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而,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百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百度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仍通过线上、线下途径大肆使用商标侵权标识,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其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商品销往国内外、影响范围广;被告使用多个商标侵权标识,且侵权方式多样;线上店铺的实际销售数据亦表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巨大。可见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原告百度公司主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据此全额支持其500万赔偿请求。
【本案焦点】
1、将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字号长达20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公司成立日期晚于案涉“百度”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在被告登记其公司名称之时案涉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的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告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注册以及从事与网络电子领域相关的行业,有攀附案涉商标权利人商誉的意图,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2、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足以导致混淆的,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被诉商品充电器、充电线、耳机与案涉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充电器、充电线、耳机通常通过连接互联网或者计算机以及其他智能设备进行使用,其使用方式与计算机或互联网密切相关,所面向消费群体有重合。
再结合案涉商标在以计算机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及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具有强显著性以及高知名度,被告对被诉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与案涉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减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不正当的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使案涉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因而,被告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3、能否以“定牌加工”“无牌产品”“境外销售”为由主张不侵权或扣除相应销售额。
本案否定了被告以“定牌加工”“无牌产品”“境外销售”为由主张不侵权或扣除相应销售额的抗辩。法院指出,即使售出产品实物上并未标注被诉商标,但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在售产品几乎均标注被诉品牌“badu”,部分商品链接标题包含“百度”字样,店铺网页也大量使用“百度电子”“百度”“badu”等被诉标识,上述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故无论是否存在被告所称无牌批发或者定制产品,其涉案店铺所售产品均为侵权产品,相应销售额均应纳入行为人侵权获利计算范畴。
4、员工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能否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员工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固定薪资,但若长期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大额销售货款,且无法证明款项已转入公司账户,其行为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就部分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对遏制企业通过员工个人账户规避资金监管、逃避执行的行为具有警示意义。
5、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与涉案权利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也已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通过线上、线下途径大肆使用商标侵权标识,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商品销往国内外、影响范围广;行为人使用多个商标侵权标识,且侵权方式多样;线上店铺的实际销售数据亦表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巨大。可见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本案在赔偿计算上采用“销售额×利润率×贡献率”的多层次量化方法,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数据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结合侵权人实际规模适当调低。并且区分商标与字号、国内与国际渠道分别确定品牌贡献比例,避免重复计算或遗漏,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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