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人类文化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以下简称“非遗”)保护与传承对于维护文化生态、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非遗“作为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具有显著的公共性特征。这一公共属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了肯定。
本案将恶意抢注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正当手段”,丰富了该条款的实践内涵。这为未来处理涉及历史文化、地理标志等公共资源的商标抢注案件,提供了有力的裁判思路。
本案展现了律师在解决历史遗留、权属不清的复杂商业标识争议领域的专业价值:面对跨越数十年、涉及多主体、掺杂历史与改制因素的事实,通过精细化、系统化的证据组织和法律论证,将纷繁复杂的历史脉络转化为清晰有力的法律事实,最终实现了客户的合理合法诉求与文化保护目标。
第1715278号“胡卓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大自然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商品上。
2023年06月26日众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众源公司的主要理由:“胡卓人”一词源于我国明代末期的胡卓人药酒局,众源公司从1958年即按胡卓人后裔献方生产胡卓人蕲蛇药酒,并在产品包装上独家使用“胡卓人”标识,已是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构成对众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大自然公司在明知众源商标的情况下,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众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众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众源公司改制更名证据、经营资质、所获荣誉、产品照片;江西省志相关材料、纪录片、百度搜索结果;相关案例;大自然公司及其商标信息;有关任职证明、证人证言等的公证书。
大自然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众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由江西吉安制药厂改制而成。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经国知局审理查明:“胡卓人蕲蛇酒”源于我国明代末期创办的胡卓人药酒局的配制秘方,解放后,胡卓人后裔将其配制蕲蛇药酒的秘方贡献给了吉安市人民政府。1958年,时为国营企业的江西吉安制药厂即按照胡卓人后裔献方大批量生产“蕲蛇药酒”,并在产品外包装上一直使用“胡卓人”标识,该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并部分出口东南亚国家,1983年获对外经济贸易部的荣誉证书,1989年获江西省优质产品奖。江西吉安制药厂经改制于2003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圣地药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再变更企业名称为众源公司,江西吉安制药厂所有生产经营性资产(含有形、无形资产)归众源公司所有。
国知局认定:众源公司“胡卓人”商标在药酒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大自然公司与众源公司同处江西省吉安地区,其申请注册与众源公司在先“胡卓人”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胡卓人”难谓正当。至本案审理时,大自然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19件商标,其中包含40多件与申请人在先“胡卓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胡卓人”、“胡卓仁”商标,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大自然公司申请注册上述“胡卓人”、“胡卓仁”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大自然公司不服国知局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要理由:
一、根据工商档案查询显示,本案第三人众源公司为新设立的公司,与江西吉安制药厂无法律上的改制关系,与江西圣地药业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003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吉区府办字【2003】56号《关于吉州区经贸委与浙江仙居化工药剂厂签订合同书的批复》所涉及合同主体为浙江仙居化工药剂厂,目前该药剂厂的企业名称为仙居县化工药剂厂且至今存续,该厂与本案第三人众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二、如前所述,本案第三人众源公司与江西吉安制药厂无法律上的改制关系,故江西吉安制药厂关于“胡卓人”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使用“胡卓人”商标的证据,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第三人众源公司未将“胡卓人”商标使用在药酒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
三、大自然公司注册“胡卓仁”“胡卓人”的行为不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大自然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在第5类“药酒”上申请注册的第3362654号“胡卓仁”自注册后长期使用,2012年、2015年先后两次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大自然公司注册“胡卓人”、“胡卓仁”商标,为企业正常经营需要或者防御性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焦点
1.本案第三人众源公司与江西吉安制药厂有无法律上的改制关系,“胡卓人”商标权益能否由第三人众源公司享有?
2.“胡卓人”商标在药酒商品上是否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行为是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本案关键点一:本案第三人众源公司与江西吉安制药厂存在法律上的改制关系,“胡卓人”商标权益应由第三人众源公司享有。
关于大自然公司主张“胡卓人”商标权益并非由第三人众源公司享有的主张:
一方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任何人均可以提起无效的事由。
另一方面,根据第三人众源公司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吉安制药厂为吉安市吉州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属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于2003年9月11日起被浙江仙居厂整体并购,并购范围为吉安制药厂所有生产经营性资产(含有形、无形资产),相应资产包括“胡卓人”牌商标,其中浙江仙居厂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张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浙江仙居厂接管吉安制药厂的资产后,应在吉安制药厂基础上在吉州区投资设立一个制药企业即江西众源公司,吉安制药厂的相应资产(含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全部由江西众源公司实际承继。结合第三人设立时张某某同为浙江仙居厂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设立时间与合同书签订时间极为接近、吉安制药厂与浙江仙居厂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尽快成立第三人等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众源公司自2003年后实际生产胡卓人蕲蛇药酒、使用胡卓人品牌并不违背浙江仙居厂的意志。
同时,蕲蛇药酒生产企业变更审批、吉安市吉州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于2007年向吉安市文化局申请的非遗申报书、江西非遗公众号2020年6月12日的文章《江西非遗影像展播吉安篇——胡卓人蕲蛇药酒制作技艺》、吉州区文化馆网站、吉安史志档案公众号2019年6月12日的文章《【文化庐陵】胡卓人蕲蛇药酒制作工艺》、《发展报告》等载明内容,亦可证明事实上2003年后实际生产胡卓人蕲蛇药酒的企业为第三人众源公司及承继事实。
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众源公司可承继吉安制药厂对“胡卓人”标志在药酒上的商标权利。
本案关键点二:“胡卓人”商标在药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第三人众源公司代理律师提交了《汉英中国出口商品词典》关于“胡卓人蕲蛇药酒”的词条、2007年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申请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简称非遗申报书)、吉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及吉州区人民政府网站、吉州区文化馆网站关于胡卓人蕲蛇药酒的相关文章、江西非遗公众号及江西史志档案公众号、吉州文旅公众号等关于胡卓人蕲蛇药酒的相关文章、江西省中医药研究院副院长吴跃进等工作人员共同发表的《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报告》(简称《发展报告》)。
其中2007年由吉安市吉州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向吉安市文化局申请的非遗申报书的历史渊源部分载明“1958年8月胡卓人先生将泡制药酒的祖传秘方捐献给了吉安市人民政府,该产品主要由原吉安市制药厂生产。2002年吉安市人民政府将原吉安市制药厂进行(改制),改为今天的‘众源药业’。”江西非遗公众号2020年6月12日的文章《江西非遗影像展播吉安篇——胡卓人蕲蛇药酒制作技艺》载明“2003年11月江西吉安制药厂改制后成立江西众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积极配合文化部门对蕲蛇药酒炮制技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工作,《胡卓人蕲蛇药酒制作技艺》2008年5月入选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吉州区文化馆网站、吉安史志档案公众号、《发展报告》等文章均有类似表述。
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胡卓人”商标在药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关键点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原告先后申请注册40多件“胡卓人”“胡卓仁”商标,还注册有与他人知名品牌“妇舒洁”“益通宁”“维儿康”等与医药领域有知名度的产品名称、常用词相近的商标。
《胡卓人蕲蛇药酒制作技艺》已于2008年入选第二批江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种“非遗”属性所代表的文化内涵和精神价值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其与前述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相应的关联。
故原告前述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共利益。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总结
本案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江西吉安制药厂、众源公司“胡卓人”在药酒商品领域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胡卓人蕲蛇药酒制作技艺》已于2008年入选第二批江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种“非遗”属性所代表的文化内涵和精神价值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
考虑到争议商标易使社会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功能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有损于公共利益,对争议商标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
本案不仅体现了商标法在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意义,还有力制止了市场混淆误认,守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类案审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 法律声明 |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留言咨询
Copyright © 2020 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