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大意见稿”)终于在2025年末的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发布。跟2023年那版比较激进的征求意见稿相比,“人大意见稿”给人感觉相对克制收敛。尽管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把“加强商标管理”的位序移到了“保护商标专用权”之后,但实际上全文中变化最多的条文主要还是集中在如何加强商标管理上,在其余方面整体而言变化不大,当然其中还是不乏一些大家关注的亮点。笔者作为律师,服务企业十多年,再加上曾在前不久参与了国知局条法司来到浙江省的调研,对于其中部分条款的修改逻辑有了些许了解,因此撰写本文,挑选部分重要条款,谈谈“人大意见稿”在未来对于企业以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影响。
一、增加了新的商标类型“动态标志”
根据现行法中关于商标的定义,商标的类型应该开放式的,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在实务中能被接受的商标类型并不开放,2013年商标法增加了“声音商标”,本次又增加了“动态标志商标”,是对于商标类型的扩充,但根本上都在商标定义范围内。这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互联网企业,未来可将已有的“动态标志商标”(如软件中的动态LOGO、手机开机动画等)纳入商标布局范围,同时也可以设计一些动态标志商标纳入企业品牌形象范畴,使得品牌整体形象变得更为立体化、多元化。
二、重新定义“囤积”行为
现行法中的第四条被视为商标“囤积”的规制条款,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该条款一直争议不断。当年现行法刚实施时,国知局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就显得有些突进,大量知名企业布局的防御商标因此被驳回,在恶意抢注泛滥的当下,企业面临着两难。现行法中该条款主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及“恶意”,防御商标显然不以使用为目的,那么大量申请商标是否会破坏商标注册秩序,视为具有“恶意”,难以定论。
另外,还有个别企业申请了大量商标,看上去恶意也很明显,比如申请的商标存在各种攀附情形,但确实在使用;或者恶意明显,但申请量没那么大的,在无效宣告中,国知局就有可能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兜底,认为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根据现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仅仅是无效宣告程序而不是异议程序的法定理由,尽管2021年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在异议程序中也可参照适用该条款,但在目前国知局的电子申报系统中,异议程序的理由又无法选择该条款。
“人大意见稿”重新定义了“囤积”行为,将原本的“恶意”要件修改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使得企业适当的防御商标注册变得合法化。另外,又将原本位于商标无效宣告法定理由条款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移出后与本条合并,大大拓宽了其适用边界。对于企业来说,在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之内,可以大方地将合理的防御商标布局作为企业商标管理中的一环。
三、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限于已注册商标
现行法中受到“跨类保护”(俗称,严格来说并不准确)的驰名商标仅限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人大意见稿”中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删除,即也涵盖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相当于扩大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这也是加强商标保护在“人大意见稿”中的又一体现,企业可以维权的途径进一步增加。
另外,某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判断过程,从现行法中的“认定”改为了“确认”,相当于重申了驰名商标只是一种客观状态,进一步否定驰名商标具有荣誉性质。“认定”侧重主观判断,判断主体往往还带有一些权威性质,而“确认”则更侧重于对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确。至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宣传的处罚由“十万”整调整为“十万以下”,也是一改现行法中的矫枉过正,更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四、初审公告时间缩短为二个月
商标的初审公告期限,从三个月缩短为二个月,一字之差,影响深远,可以理解为我国将进一步缩短商标整体授权时间。互联网时代,商业节奏明显变快,商品推出后也更容易在短时间内被仿冒,因此企业对于商标快速授权、快速维权的需求提高,因此缩短商标授权时间,实际上就是加强商标保护。
另外,由于初审公告期是商标监测的关键窗口,窗口时间缩短就意味着监测频次要增加了,一旦发现涉嫌“抢注”商标,给到企业决策以及准备商标异议申请材料的时间也更紧张了。
五、中止审查审理的常态化
现行法中对于要以正在审理的另一案件为结果依据的案件,“可以”适用中止审查。在现行法实施初期,实际上适用中止审查的案件很少,这就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审理完之后,由于关联案件仍在审理中,依据尚无定论,商标申请人不得不继续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当年积累了海量该类型的程序空转案件,当事人立案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得国知局的决定或裁定不生效,并在此期间等待关联案件的结果,这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以上情形直到2023年国知局对外发布了《〈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这里所指的《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只是国知局的内部工作指引,以下简称“解读”)才有所好转,国知局内部才开始真正重视中止审查,并将一部分情形规定为“应当中止”,另一部分情形规定为“视具体案件可以中止”。“人大意见稿”中将“可以中止”修改为“一般应当中止”,大体上跟国知局的解读情形一致,既规避了现行法条文表述为“可以”可能导致的选择性中止,又没有一刀切,从而可以排除了一些如恶意申请人钻空子的情形。
另外,“人大意见稿”对于中止原因消除后的恢复审查程序增加了“及时”的要求。实践中对于中止审查审理案件的恢复时限,国知局似未有统一规定,不同审查员手中的案件情况大相径庭,有的案件恢复较为及时,有的案件可能超过一年甚至更久仍未被恢复,因此“人大意见稿”也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人大意见稿”在该条中还增加了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能意味着未来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不再考量“情事变更”的情形。当然,如国知局能够严格执行前款中的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未来有可能发生“情事变更”的案件绝对大部分应该不存在了。但如国知局本应执行中止审查但未执行的,导致案件参与者权利受损,其能否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程序违法,从而获得救济,需要依赖司法实践。
总体来说本条款对于企业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大大减少了获权确权过程中维持程序空转的负担。同时也意味着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性有着更高的要求,商标案件是否具备“中止审查”的条件,需要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安排并向国知局详细阐明。由于这类案件大多数在行政程序中就能解决,未来程序性的行政诉讼将会大幅度减少,商标代理机构需要聚焦在更为专业的涉及实体性问题的案件中。
六、增设禁止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及依职权撤销制度
关于增设禁止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条款,主要是由于2025年爆出的“千禾0”等商标使用舆情使得这一问题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在现行法中,缺少有针对性的条款,仅依据违反诚信原则,缺乏相应罚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难依据商标法直接进行处罚,对于这样一个典型的商标问题可能还要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寻找出路。在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行为中,误导行为通常源于商标与使用场景的结合,商标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欺骗性,因此可绕开禁止性条款审查获得注册,企业又普遍认为拿着一件已注册商标就可以横行无忌,这似乎被视为一种法律漏洞而被竞相模仿且愈演愈烈,长此以往,将对商标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严重的破坏,因此增设该条款确有其必要性。这就要求企业在未来的品牌策划以及商标使用过程中,需要谨遵诚信原则,不要跟消费者耍小聪明,玩文字游戏。
除此之外,“人大意见稿”同一条中针对现行法下的“撤通”、“撤三”还增设了依职权撤销制度。当然这里应主要针对“撤三”情形,即在某些情形下国知局需要主动清理一些明显属于囤积的“僵尸”商标。但究竟在哪些情形下国知局会发起这个程序,目前还不得而知,从条法司的调研中也可以注意到他们目前应该也还在谨慎考虑这个问题。
七、商标具备一年隔离期的情形发生重大变化
现行法中规定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具备一年隔离期,在此期间内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本是防止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在此期间仍在市场流通而导致消费者混淆。
但实践中,首先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关于被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国知局早已不适用该条,理由应是既然商标已经三年不使用了,市场上应当不再流通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了。其次,隔离期的存在原本也会催生出大量“情事变更”案件,因此在2023年也被列入了解读中,视为应当中止的情形之一。“人大意见稿”干脆将上述三种情形下的隔离期都删除了,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利益平衡,删除隔离期能够使得大量案件节省一年的时间,优先级高于可能存在的市场混淆,且现实中因此而发生的混淆并不多。因此,本条款的修改实际上也是作为中止审查审理制度常态化的配套,使得商标行政程序运转更高效,对企业来说同样是更为有利的。
但“人大意见稿”中将以上三种情形的隔离期删除,却又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商标注销后的一年隔离期,笔者也实在有点不解,实践中商标权人主动注销商标的情形并不多见。
八、对于商标代理行业的加强管理
现行法中对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业代理组织的管理规定相对简单,也没有对于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现将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中的部分内容移至商标法中,提升了其位阶,并伴有处罚条款,其中的大部分内容都跟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相关,风向很清楚,就是要大力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
“人大意见稿”还明确了“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国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相当于把涉外案件代理行为也纳入本条款管理范围之内。这两年频繁爆出由国内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美国商标因提交欺诈性材料而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撤销,即很有针对性地落到本条规制范围之内。
这就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未来需要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身,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提高服务品质,建立一个良好的行业生态圈,不要参与到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性竞争中。同时也提醒企业在选择商标代理机构时,要擦亮眼睛,不要因小失大。
九、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主体可自行递交商标
现行法规定外国主体在中国递交商标,需一律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人大意见稿”中将其限定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主体,即意味着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主体可自行向国知局递交商标。这是国民待遇的具体体现。
由于现在有大量国内企业在递交商标时并不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未来不排除部分外国企业也会这么干,这可能会影响到有较多外国客户的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当然整体而言,外国企业为知识产权买单的能力及意愿相较于国内企业还是高出一大截的,本条款的影响应该不会太大。
其他方面,“人大意见稿”中还增加了诸如关于加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管理、集体证明商标管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管理、执法刑行衔接等条款,加强商标全方位管理的立法目的还是比较明显,只是在条款上尽管细化了、严格了,但在实施中是否能够起到应有的效果或是成为新的沉睡条款,是需要依靠管理和执法者以及企业、商标代理行业共同努力的。当然,“人大意见稿”仅仅只是“征求意见稿”,是否还会出现重大变化不得而知,让我们期待一个更为完善的定稿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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