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新规引发的误读与企业的真实焦点
自202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第19条关于“约定不缴纳社保无效”以及“社保补偿返还”的规定,被媒体冠以“重磅新规”“企业福音”等标签,迅速引发热议。
然而,冷静看待,这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创设新的制度,而是对既有法律规则的再次明确。企业真正关心的并不是“协议无效”本身,而是一个更直接的问题:如果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这也是劳动争议中最容易引发群体性诉求、直接影响用工成本的焦点问题。本文尝试结合广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对“未依法缴纳社保”与“离职补偿”的关系进行分析。
二、案例透视:不足额缴纳能否触发离职补偿?
1. 规范背景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未依法缴纳”是否涵盖“未足额缴纳”,一直存在争议。
从《社会保险法》角度看,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形式参保但缴费基数偏低,仍属违法。但从劳动合同解除的角度,司法机关是否一概支持劳动者解除并获得补偿,存在不同理解。
2. 广州裁判逻辑
在广州地区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是否已建立社保账户”成为关键分水岭:
l 完全未参保:劳动者无法通过行政补缴实现权益,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l 已参保但未足额缴纳/险种不全/年限不足:原则上不支持劳动者直接解除并获补偿,劳动者的权益应通过补缴、行政执法予以实现。
3. 典型案例
这一思路在2025年的最新裁定中再次得到确认。
l (2025)粤民申1239号:广东高院裁定指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的,劳动者仅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并要求补偿的,缺乏法律依据。裁判理由强调了行政救济优先原则,认为劳动者可以通过补缴途径修复权益。
l (2023)粤01民终23023号:广州中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但劳动者仍可通过社保行政部门补缴救济,不能据此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l (2024)粤0112民初2453号:法院指出,未足额缴纳社保并不当然构成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如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处理,而非直接诉请补偿。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广州地区在“未足额缴纳”的案件中,始终保持司法克制:承认违法性,但引导通过行政补缴来弥补,而不是支持解除+补偿这一更激烈的救济。
4. 例外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广州司法也并非“一刀切”。在以下情形下,劳动者的主张可能得到支持:
l 用人单位拒绝补缴:劳动者提出书面要求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长期消极不作为,导致权益无法通过行政途径实现。
l 权益严重受损:不足额缴纳已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如医保报销被拒绝),且用人单位拒不纠正。
不过,这类例外属于个案判断,劳动者举证责任较重。总体上,广州的主基调仍是行政优先、司法谦抑。
三、观察与提示:企业应如何理解与应对
1. “新规”不是“松绑”
第19条只是重申了放弃社保协议无效和补缴后返还这两点,并没有减轻企业原有的缴费义务。任何鼓吹“工资结构创新”来规避社保的做法,都是高风险操作。
2. 不足额缴纳≠自动补偿
广州地区的裁判实践清晰表明如下观点:
l 已参保但缴费不足 → 通常不触发经济补偿责任,但企业必须及时补缴,否则面临滞纳金与行政处罚。
l 完全未参保或拒绝补缴 → 高度可能触发经济补偿责任,且一旦形成群体性争议,风险成倍放大。
3. 补缴后的返还并非“稳赚”
企业要想追回历史上发放的“社保补贴”,必须证明:
1)已经依法补缴到位;
2)款项性质确属“以补代缴”;
3)金额与期间能够对应。
4)缺乏证据支撑时,返还请求很难成功。
4. 企业的应对要点
l 合规优先:建立基数核对和年度调整机制,避免因口径差异产生长期差额。
l 快速纠偏:收到员工补缴要求后,应尽快核实并处理,避免“拒绝补缴”被认定为恶意。
l 避免虚假安排:坚决杜绝“放弃参保协议”“现金代缴”等做法,这些在第19条下已被明确为无效。
结语
企业最在意的,不是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述,而是:我少缴了社保,员工能不能拿着这个理由来要补偿?
广州的答案是:不足额缴纳一般不会自动触发经济补偿,但拒绝补缴才是真正的风险点。
所谓“社保新规”,并不是放松,更不是捷径,而是对既有规则的再次强调。对企业而言,唯有把社保缴纳真正纳入合规管理,才能避免掉进“新规解读”的陷阱,稳住劳动关系,降低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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