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美学设计公司申请注册“伞阳”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陶瓷制品、保温瓶”等商品。该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伞阳”二字构成,系企业核心品牌标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商标“伞阳”易被公众反向认读为“阳伞”,而“阳伞”为日常通用词汇,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且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伞阳”无法有效区分商品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因“伞阳”为美学设计公司核心商标,第2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美学设计公司的核心商品,故该商标的注册关乎着美学设计公司未来市场及战略的布局,若驳回将导致品牌使用受阻。在此之前,由于美学设计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的“伞阳”商标(下称“35类关联商标”)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同一理由驳回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维持了被诉裁定,故,考虑到35类关联商标判决结果的既判力,美学设计公司担心涉案21类商标驳回决定将会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维持,陷入了深深的焦虑及绝望中。
了解到该商标的重要性及美学设计公司的担忧后,华进律师团队积极组织证据,通过重新解释“显著性”标准,强调本案应以相关公众的常规认读顺序,亦应结合具体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最终,代理律师通过法律论证,将商标显著性与商品关联性分离,成功打破“反向认读即缺乏显著性”的僵化逻辑,成功说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被诉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代理意见】
一、诉争商标系臆造词,并非固有词汇,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四章2.3就常见“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进行举例,即“(1)商标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复杂的;(2)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或者普通广告宣传用语;(3)日常商贸场所、用语或标志;(4)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名称或简称;(5)仅有申请人(自然人除外)名称全称的;(6)常用祝颂语和日常用语、网络流行词汇及表情包、常用标志符号、节日名称、格言警句等。”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伞阳”两个中文字构成,“伞阳”二字属于臆造词汇,与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无直接关联,并非指定商品的常用描述或表达方式,“伞阳”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符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四章2.3条款所规定任何一类情形。
其次,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限定于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且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本案诉争商标为简单中文字,易于中国消费者识别、记忆,被告在缺乏证据支撑、论证说理的情况下,径行将诉争商标文字“伞阳”等同于“阳伞”,进而分析“阳伞”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便诉争商标文字易被识别为“阳伞”,“阳伞”二字的一般解释为“太阳伞,就是主要用于遮防太阳光直接照射的伞”,“阳伞”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804群组”。然而,本案诉争商标并未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且“阳伞”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亦不存在直接联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同样具备显著性。
二、美学设计公司名下多枚“伞阳”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基于相同审查标准,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美学设计公司在第11、16、20、25、28-32、34等多个类别上已就“伞阳”文字商标获准注册,该事实足以说明“伞阳”文字本身具备固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标识注册;结合上文,在“伞阳”与“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无直接关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予以核准。
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已明确将“标准执行一致原则”作为商标审查审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忽视美学设计公司其他“伞阳”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同类商品上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错误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与“标准执行一致原则”相悖,不利于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统一。
三、诉争商标系美学设计公司自主设计的核心品牌,美学设计公司至今已在多个类别注册“伞阳”商标;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严重影响原告核心品牌标识的使用,也将导致原告自主创立的品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案例评析】
一、本案成功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驳回决定,维护了客户核心商标权益。
传统商标审查中,若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描述性词汇或通用名称的,通常直接以绝对理由驳回,而说服法官突破绝对理由的适用属于案件的难中之难、重中之重。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华进代理律师通过提交“伞阳”在其他类别已注册证据、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及认读习惯分析,说服法院认定“伞阳”为臆造词,非固有词汇,具有固有显著性,并强调其文字组合与指定商品无直接关联,且相关公众通常按“自左向右”顺序认读,不会误认为“阳伞”,最终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74797160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至此,美学设计公司核心品牌“伞阳”在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障碍被彻底扫除,企业得以继续推进品牌布局与市场拓展。
二、在法律实践方面,本案重塑商标显著性审查标准,驳斥“反向认读”逻辑的适用错误,突破“绝对条款”的严格适用,确立“认读习惯优先”原则,为类似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需结合商标与商品的关联性及公众认知综合判断。华进代理律师指出,显著性的核心在于“能否区分商品来源”,而非单纯依赖词汇的固有含义或认读方式,而应聚焦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此外,代理律师强调商标认读应遵循公众常规习惯(自左向右),而非依赖特定场景下的反向解读,突破了商标审查中“反向认读”的机械适用。这一判断规则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尤其是在涉及文字商标的认读顺序和显著性判断方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尤其是在涉及文字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方面。未来,其他企业在面对类似商标驳回时,可以参考该案的判决思路进行抗辩。
本案判决厘清了明晰显著性与商品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强化企业品牌保护力度,展现了代理律师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的专业价值。
三、本案遏制了商标审查僵化倾向,推动商标审查的科学化与个案化。
在商标注册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常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尤其是对文字商标的审查存在一定程度的僵化倾向,例如:机械地适用“反向认读”逻辑而忽视使用场景及公众认读习惯直接认定商标缺乏显著性;忽视产品关联性未结合具体商品类别、市场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判断,导致部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被误判为描述性词汇等,这种僵化倾向不仅抑制了企业品牌创新,也削弱了商标法保护创新、促进竞争的立法宗旨。本案中,华进代理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论证与事实举证,成功打破了商标审查中的僵化逻辑,确立“认读习惯优先”原则,强调“商品关联性”的核心地位,遏制了审查僵化倾向,推动审查机关在驳回商标时需结合具体商品类别、市场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判断,避免“一刀切”适用法律条款。
四、该案的胜诉确保了美学设计公司能够继续在其核心品牌“伞阳”上进行商业推广和使用,避免了因商标驳回而导致的品牌重塑和市场损失,进一步提升了其品牌的市场价值和竞争力。同时,该案亦释放了保护创新品牌的政策信号,激励企业通过独创性标识构建市场竞争力。
【结语和建议】
案件的成功,不仅为美学设计公司维护了核心品牌权益,更为商标审查与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通过优化审查标准、强化司法指引、提升专业能力,各方可共同推动商标保护体系的科学化与个案化,为企业的品牌创新与市场竞争提供有力支持。未来,随着类似案件的积累与推广,商标审查与保护水平将进一步提升,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注入新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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