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诉争商标基本情况
商标图样:
核定使用商品: 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等
国知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二)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
”为常见英文词汇,直译为“空气”,直接描述了商品功能用途(如空气调节设备),缺乏固有显著性,无法区分商品来源,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直接表示商品功能)及第(三)项(缺乏显著特征)。
(三)被告与第三人抗辩
被告国知局及第三人(商标注册人)主张,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争商标经艺术化设计后具有显著性,且第三人提交了使用证据(如销售订单、检测报告等),证明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识别性。
【争议焦点】
原告不服国知局裁定委托华进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律师代理意见】
(一)诉争商标“
”主要表示了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等产品的功能、用途、调节对象,明显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诉争商标“
”虽有一定的设计,但整体可清晰识别为“air”单词,且并无其他格外显著的识别元素,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会将诉争商标识别为“air”这一常见的英文单词,进而与中文翻译“空气”形成对应联系。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经设计取得显著性,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
而“空气”作为“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等商品上的主要调节对象,极易使得相关公众将之与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的功能、用途产生联系。即: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的主要功能、用途就是使空气清新、流动,而诉争商标“air”(译为“空气”)作为动词时亦有“使得空气干燥、流动”等含义,且相关公众看到“空气”一词使用于“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上时也极易理解为产品的主要功能、用途就是使空气清新、流动。
因此,诉争商标“Air”作为常见的英文单词,通常译为“空气”,使用在核定产品上主要表示了产品的功能、用途、调节对象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
”系常见的英文表达及网络流行系列名称,而不易被作为商标识记,明显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air”系常见的英文单词,通常译为“空气”,相关公众通常容易将之理解为特定物,而不易将之作为商标识记。
另,基于电子产品行业、服装行业均纷纷利用“air”的延伸含义:“空气般轻薄”来推出“Air”系列产品【即:轻薄款】,已然成为网络流行的产品系列名称,相关公众亦不易将之作为商标识记,难以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
如:在(2022)京73行初6508号“潮牌”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潮牌”,且属于网络流行词汇,该文字使用在“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等复审商品上不易将其当做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诉争商标亦为纯英文商标“AIR”,或译为口头表达—空气,或被理解为网络流行词汇-轻薄款,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上也不易被作为商标识记,无法区分商品来源。
(三)第三人(商标注册人)并未大量使用诉争商标,且已缺乏经营能力,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如前所述,“AIR”系固有词汇,原属于公共语言符号,而第三人(商标注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大量使用诉争商标而获得了显著性,且第三人目前陷入一系列诉讼中并已被列为失信执行人,难以再继续使用诉争商标。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AIR”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联想产品功能、用途或不易将之作为商标识记,应予以无效宣告。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判决:撤销国知局原裁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显著性判断标准:以商标申请时点为基准,结合核定商品类别,判断标志是否直接表示商品功能或缺乏显著特征。
“air”的固有显著性:法院认定“air”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直接指向商品功能(如空气调节),无法作为商标识别来源,固有显著性不足。
使用证据的证明力: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数量有限,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
法律适用:因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需再审查第(三)项。
【案例评析】
(一)精准锁定法条,聚焦核心争议
华进律师在诉讼阶段主动放弃行政阶段的其他主张(如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等),仅围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展开论证,避免分散法院注意力。这种“聚焦策略”有效提升了案件论证的针对性,确保法院集中审查商标显著性问题,避免了多线作战的风险。
(二)多维度证据链构建,强化“直接描述性”主张
华进律师组织收集如下证据,成功证明“air”与商品功能的直接关联性:
其一,词典释义。提交《牛津英汉词典》对“air”的解释,证明其通用含义为“空气”,与第11类商品功能高度相关。
其二,国家标准。引用GB/T 16803-2018《供暖通风空调净化设备术语》,证明“air”在行业内属于技术术语,进一步削弱其显著性。
其三,市场实证。检索淘宝、京东等平台“air净化器”关键词,展示商家普遍使用“air”描述商品功能,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其四,类比判例。援引第24108884号“618”商标、第18836991号“头道鲜只榨取第一道浓原浆”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例,通过类比论证,强化法院对“描述性标志不得注册”的共识。
(三)有效反驳第三人使用证据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检测报告等使用证据,华进律师指出其存在两大漏洞:
其一,商标标识缺失。部分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无法证明“air”作为商标的独立使用。
其二,数量与影响力不足。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数量有限,且未提供第三方市场调查报告或消费者认知数据,难以证明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
这一反驳策略直接切中第三人证据的薄弱环节,瓦解了其“第二含义”抗辩的基础。
(四)动态显著性评估的司法实践突破
本案判决明确,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需以申请注册时点为基准,而非后续使用情况。通过强调“固有显著性”的法定要求,华进律师成功阻止了第三人以使用证据弥补注册时的显著性缺陷。这一主张得到法院支持,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结语和建议】
(一)对商标注册实践的警示作用
本案警示企业及商标申请人:通用词汇或直接描述性标志在特定商品类别上难以获得注册,除非能充分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例如,“air”作为空气调节设备的商标,极易因直接描述功能而被驳回。企业需考虑避免选择此类词汇作为核心商标,或在申请前进行充分显著性评估。
(二)强化“显著性”审查标准的司法导向
法院在本案中严格遵循“申请时点+核定商品”的显著性审查标准,重申了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商标的本质功能是识别来源,而非描述商品特性。这一裁判思路对国知局今后审查类似商标(如“water”用于净水设备、“light”用于灯具)具有指导意义,可能推动审查标准进一步趋严。
(三)证据组织与诉讼策略的示范价值
代理律师证据组织方式(词典、国标、市场实证、类比判例)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模板。特别是通过电商平台检索结果证明“描述性使用”的普遍性,这一方法具有低成本、高说服力的特点,值得借鉴。此外,诉讼阶段放弃次要主张、集中火力攻核心问题的策略,也体现了代理律师在复杂行政纠纷中的专业判断。
(四)对“使用取得显著性”规则的严格适用
本案判决表明,使用证据必须与诉争商标直接相关,且需达到“广泛认知”程度。零星的使用记录或未突出商标标识的证据难以被采信。这提醒企业在商标使用中须规范商标标识展示,并注重积累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能证明知名度的证据。
(五)推动商标法理论与实务的衔接
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区分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的适用逻辑,指出二者为并列关系,若已符合第(二)项的“直接描述性”,则无需再审查第(三)项的“缺乏显著特征”。这一说理逻辑厘清了法律条款的适用边界,为未来类似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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