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进说法 |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对股东出资的责任风险及应对
发布时间:2024-06-07
一、前言
新公司法施行前,有关董监高对于股东出资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新法施行后新增董事负有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及催缴的义务,并明确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义务承担,本文将针对新公司法就董监高对股东出资的责任条款作出浅要解析,并针对相关风险提出应对思路,为董监高衔接新法作出调整参考。
二、法条解析
法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本条款主要为董事对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负有核查及催缴出资义务与责任承担的规定,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有关董事对股东出资需要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主要以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规制,较为明确的责任条款见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内容,即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义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目前的公司法体系下,董事对股东未全额出资的责任仅明确在公司增资之下的股东出资,未完全覆盖股东原始的出资义务,导致债权人难以通过追究董事责任而增加股东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达到回收债权的目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有将上述董事责任条款类推适用至股东原始认缴出资不足情形的观点,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以及增资的情形,本案中的六名董事分别作为公司及未出资股东的董事,对公司及股东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均应了解,更具备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而且,该未出资股东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亦进行破产清算,即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造成的损害与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最终判决六名董事就股东未出资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见,司法实务中已经有关于就董事未履行勤勉义务催缴股东出资,导致公司因股东未缴足出资造成损失时判令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但是本案存在较多情节不可复制,包括责任董事同时作为公司与未出资股东的董事,且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清算阶段,该未出资股东亦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普通债权人可能难以直接参照该案例以董事勤勉义务为由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回归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条款已经明确董事会负有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发现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的,则应当通知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如董事未履行上述核查以及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遭受因股东未缴足出资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则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目前,因尚未出台新的解释文件进一步细化董事因上述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下关于“负有责任”的行为标准以及责任承担形式,本文参照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及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的观点,认定责任董事的行为标准可能为公司一旦出现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情况后,董事无法举证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曾向公司或股东催缴出资的,则构成董事并未履行核查及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董事则需要就股东未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款规定的是董事因未履行就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事责任指向为公司,且参照(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也是公司作为要求原告要求董事就股东未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债权人可能无法适用本条款规定直接对责任董事主张股东未出资的赔偿责任。
法条: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
本条款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时就股东及董监高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文所述的董监高是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而高级管理人员是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于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施行前可见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需要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前述第十四条规定不同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新增监事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如监事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即负有与抽逃出资股东对返还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而实际控制人不再作为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规制主体。另一方面,本条款明确的是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要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就董监高对公司债权人因股东抽逃出资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责任作出规定。另外,关于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行为标准,在未出台解释文件的情况下,本文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董监高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即可能被认定为本条款下董监高的“负有责任”,而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负有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的义务,本条款关于董监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行为标准不排除需要董监高履行对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核查义务的可能性,即董监高如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或者未履行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核查义务的,则董监高均有可能落入第五十三条的规制范围。再参照前述第十四条规定,董监高在本条款下需要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的责任范围可能将以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范围为限。
三、董监高对股东出资的责任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董监高对股东出资的责任风险主要源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以及抽逃出资两个方面,其中关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方面,董事负有对股东出资情况核查以及催缴义务,如董事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面临的责任风险则为因股东出资未到位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应责任范围可能以股东欠缴出资或欠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为限度。
而关于抽逃出资方面,董监高均可能作为责任主体,如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协助抽逃出资或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面临的责任风险,则是董监高与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返还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已经在股东出资方面作出了具象化规定,将可能涵盖股东原始出资、增资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阶段,并辅以明确的赔偿责任作为法律后果。
四、新法衔接的调整思路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已经明确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即已经为董监高就公司管理衔接新法提供应对思路,就股东出资方面,董监高可以定时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核查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实缴资金是否到位、股东与公司款项往来用途是否有抽逃出资问题等方面,并对核查过程以及公司反馈的出资情况保留书面凭证,如确认股东存在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情况的则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及时向股东催缴或追回出资,公司怠于催缴时,董监高亦应当积极向股东催缴出资,避免出现董监高因消极不作为构成忠实与勤勉义务的违反,保障后续公司因股东出资产生争议时,董监高可以及时举证自身已经积极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避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