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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进说法 | 商标的有效维持应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以“欧琳”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4-05-16
企业在建立自身商标体系的过程中,通常会基于防止抢注目的或者主营产品延伸扩展的布局方向而进行关联类别的商标申请,当这些商标注册满三年后,如他人基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提起撤销申请时,企业提供类似或一定关联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能否基于该商品与被撤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有一定关联而维持被撤销商标效力呢?

在第5238415号“欧琳”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1类)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当中,商标权利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下称欧琳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欧琳”商标在水槽、煤气灶具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并主张水槽、煤气灶具商品与“欧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该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但对于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法院的判决依据从何而来?其中又蕴含《商标法》何种基本原则? 

案情简介

第5238415号“欧琳”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餐具(刀、叉、匙除外);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 饮用器皿; 晾衣架; 梳; 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水晶(玻璃制品)”。 

2017年,他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在撤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皆认为,欧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欧琳公司对撤销复审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在诉讼中,欧琳公司提出两方面主张:1.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诉争商标在烹饪锅等商品上进行了充分有效的使用;2.其提交了水槽、煤气灶具上使用的证据,这些商品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可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欧琳公司诉讼请求,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案情聚焦

一、为何欧琳公司要提供水槽、煤气灶具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强调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餐具、锅具、刀具等商品之间的关联?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判断商品/服务相同类似的一般依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 《区分表》),《区分表》中,水槽、煤气灶具属于第11类厨房设备、烹饪设备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锅具、刀具等商品并不类似。

在欧琳公司提供的数百页证据当中,真正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餐具、锅具、刀具等商品的使用证据少之又少,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弱。经查,欧琳公司实际中主营水槽、煤气灶具商品, 其“欧琳”商标在第11类“洗涤槽”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琳公司则提供大量水槽、煤气灶具商品的销售宣传证据,并强调水槽、煤气灶具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餐具、锅具、刀具等商品之间的关联,将其归属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以此争取商标维持注册。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为何不认可欧琳 公司对于商品类似能够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维持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欧琳公司销售宣传的水槽、煤气灶具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即使彼此存在一定关联,也无法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下用以维持注册,从而对欧琳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可见,在此案中,欧琳公司提交的“烹饪锅” 等核定商品使用证据被认定无效时,仅凭存在一定关联的水槽、煤气灶具商品使用证据亦无法使得诉争商标在第21类餐具、锅具、刀具等商品上维持注册有效。

观点交锋

早在1983年《商标法》第三十七条就已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使《商标法》历经修改,此规定始终坚如磐石,未被改动。“欧琳”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以此为根据否定关联商品的使用证据。但以往对于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如何根据此规定判断关联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效力,却存在意见分歧。 

与此相关的早期案例有第1129187号“GNC” 商标撤销复审案 [2],在本案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以及一审法院均认为,商标实际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其核定的“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属于同一群组,“蜂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以维持其核定的“非医用营养鱼油” 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从而撤销一审判决。 

在第1926999号“桃桃Tao Tao”商标撤销复审案[3]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区分表》的局限性,导致商标无法指定注册在权利人实际经营的笔袋商品之上。鉴于笔袋与商标核定的书包等商品类似,故而认定“笔袋”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以维持其核定的“书包”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典型案例之一,第1688809号“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一案[4]中,商标注册人同样使用《区分表》的局限性以及商品类似作为抗辩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该商品需与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类时,才能视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明确否定类似商品使用证据效力,指出“‘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

可见过往案件中,原商评委、法院认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能够等同于核定商品上使用。之所以会存在此种观点,一方面是对于商标专用权的理解并未明晰,另一方面是在个例中,法院认为基于《区分表》商品名称等客观原因,导致商标权人无法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指定商品,若撤销商标,将对其实际经营造成影响,在商标权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以类似商品使用维持商标注册更显公平。 

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典型案例对商标使用概念的阐明,否定类似商品使用证据效力已逐渐成为主流审理观点,在2016年原商评委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亦相应增加了“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一规定。 

同时,由于《区分表》不断完善,商标权人较难以《区分表》局限性为由进行抗辩,正如在“欧琳”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欧琳公司所提供的水槽、煤气灶具商品名称均已列入《区分表》,不存在“退而求其次”而指定烹饪锅商品的情形,即使其第21类商标被撤销,并不影响其继续经营第11类水槽、煤气灶具商品。更何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来看,此种情况也不能突破商标专用权维持范围。

法律分析

一、现行规定:仅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才能维持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使用的认定”规定,“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持注册范围”规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 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提及“不能将非核定使用商品之外所谓‘关联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作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有效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亦有相应规定。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知识 产权局与法院的审理标准已经趋同,证明商标有效使用,应当提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若证据不涉及核定使用商品,即使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或有一定关联,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同时,只要商标权利人提供了核定使用的任一项商品上的有效证据,与该项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也能够维持注册。 

二、法理分析:盘活商标资源及法律条文衔接的内核决定了:仅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使用商标不足以维持商标效力 


(一)若认可“关联商品”的使用证据,难以激活商标资源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可见,商标作为市场中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之所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商业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原因之一是基于商业主体所需,为了保障其在建立、保护自身品牌的过程中有法可依。若市场主体并未实际涉及某一领域,却在相关商品上获得商标专用权,无疑是对有限商标资源的浪费,亦阻碍该领域内其他主体的发展。 


例如本文提及的“欧琳”商标撤销复审案,欧琳公司主营第11类水槽、煤气灶具等商品并已在部分商品上驰名,若基于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就认为其注册的第21类“欧琳”商标亦能够被认定有效使用而维持注册,则驰名商标或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可基于该逻辑而在多个类别予以维持,但实际上这些商标确未在核定的具体商品/服务上使用,这将使得撤销制度促进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二)若认可“关联商品”的使用证据,将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冲突 
《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可见,商标专用权的获得必须明确具体的商品,并以此为据确定权利独占及排他范围。若在撤三案件中认可关联商品的使用证据,则显然突破了该权利确定的规则,造成商标授权、维权与商标维持有效不同环节存在判定标准的脱节,违背了《商标法》体系的统一性。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再审裁定书称:“商标法(2001 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如果注册商标可因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得以维持,则注册商标资源在核定商品上仍处于闲置状态,避免商标闲置的立法目的将大打折扣”。同时,该裁定书明确指出对“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应与商标法的其他有关规定相协调。“如果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扩大到在核定商品范围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则会与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和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相协调。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5]
结语

近年来,庞大的商标注册量使得商标资源紧张,进而导致企业在申请商标时极易基于在先近似商标而被驳回。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下称“撤三”)无疑系最为有效的清除在先商标的手段之一。

在撤三案件中,撤销人在获知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该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往往会对撤三申请望而却步或者先入为主地认定撤三结果不佳而放弃对在先商标的撤销申请。 

但实际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历年审理实践已经逐步确定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的概念。前述 “欧琳”商标撤销复审案揭示:即便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但只要在具体的核定商品/服务上未实际投入使用,则依法应予以撤销在这些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效力。 

企业可以通过行使撤三这把“利剑”,清除在先阻碍、确保自身商标申请获权。另一方面,企业也应在商标布局的过程中,按需申请并积极使用商标。对于关联类别商标,可通过推出周边产品等方式发挥商标识别价值,避免自身商标闲置。

注释

[1] (2018)京73行初4147号判决书。 
[2] (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2006)高行终字第78号判决书。 
[3] (2012)高行终字第542号判决书。 
[4] (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7号判决书、(2015)知行字第255号裁定书。 
[5](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再审裁定书中所指商标法为2001年修订《商标法》,其中提及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即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作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欧平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