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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外观+发明”或“软著+专利”?万物互联时代,软件类专利如何应对挑战?
发布时间:2021-09-03

 >>>  引 言


在手机软件上轻轻触摸,在你下班回家前,家里的窗帘提前为你关上了、空调也打开了、饭煮好了,通过网络摄像头还可以远程溜狗;甚至将你脑海中的美好想法构建成虚拟场景,进而使所见变成所得转为现实,这就是“万物互联”时代——以智能设备作为连接点,通过软件将人、物、流程、数据紧紧结合一起


那么,“万物互联”时代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将带来怎样的机遇呢?


让我们先看几组数据:


在我国强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的政策环境下,司法实践中呈现判案件数量和判赔额双增长的态势。以广东为例,《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指出,2020年,广东审结专利案件平均判赔数额63.3万元,同比增长33%,超过1000万判赔的有23件,比三年前翻了一番。


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专利案件增长率又是最高的。2020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各类专利案件6889件,同比增长80.3%;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受理各类专利案件4861件,同比增长99.7%


8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发布《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数据分析报告》,报告选取了2013-2020年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百度、网易、华为、中兴7家代表性互联网企业总体胜诉率统计数据。数据显示,2013年互联网企业总体的知识产权案件胜诉率为56.67%,2020年增长至87.33%,且自2017年起均保持在80%以上,胜诉率亦呈现出整体上升趋势,自2017年开始,胜诉率整体趋于稳定,波动性较小。


由此可见,对于互联网、软件企业,万物互联时代带来以下机遇:


  • 国家不断强化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 互联网、软件企业有意识地在市场竞争中积极运用知识产权这一竞争手段,同时除了可以用专利在本行业中竞争,还可以跨行业向传统产业进行主张,而传统产业内的企业,也需要通过研发、并购、许可等方式获得相应的自由实施的能力。


那么,面对万物互联时代赋予的机遇,软件类专利权人真的如那些头部企业一般做好挑战的准备了吗?

针对这类专利许可的自身特色和专利撰写的特殊要求,是否已掌握?


下面通过华进律师事务所近期代理的两个软件互联类案件,探讨下软件类专利权人应该如何面对挑战。



 >>>  案例分析

案例1:3D虚拟现实云家居设计软件专利侵权纠纷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243号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可附带即时信息的三维仿真模型交互使用的网络平台系统”,可通过云端三维软件进行虚拟设计,然后所见即所得转化成实物。涉案专利核心在于通过软件将用户、虚拟物、商家和实物四者进行互联。


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人杭州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诉称广东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推出的“三**3D云设计客户端 ”软件系统侵犯其专利权,遂起诉至法院。


图1 三**3D云设计


三**公司在诉讼中就涉案专利发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权利要求2是基于具体的开发语言撰写的技术方案。


【争议焦点】


诉讼阶段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开发语言和场景不同,是否构成侵权。


争议的技术特征共有11个,主要集中在编程语言和场景特征,分别为:

1.3D游戏引擎;

2.实景实尺;

3.加密;

4.粘接模块;

5.多视窗操作;

6. 对模型和场景的更新模块、对模型或场景所附带的信息的即时更新模块;

7.模型附带声音动画播放功能模块;

8.下载模型和建立虚拟媒体系统;

9.个人用户、 设计师和厂商在系统内发送、 交互使用及收藏并保存在数据库中;

10.即时更新模型的附带信息;

11.场景收藏和发送至设计师、厂商的空间。


【法院观点】


最终,经法院认定除技术特征8和10以外,其他争议的技术特征均不相同或等同。主要依据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编写语言Flas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3D游戏引擎及Unity环境不相同,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功能模块不是在Unity场景中实现。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案例2:智慧停车企业跨界诉了智能打印公司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2280

【案情简介】


西安艾*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系一家专注于智慧停车的企业,其主营业务是为停车场提供基于物联网技术的“互联网+智能停车系统”,并不涉及打印机产品。然后,艾*公司却跨界诉了以智能打印为核心业务的新会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打印设备,用户通过智能手机或PAD等智能终端设备扫描图形码获取打印设备的地址信息,并与打印设备或者云平台管理服务端通讯连接,在用户端即可输入打印信息,实现打印设备的互联共享和平台化网络管理,方便了用户打印发票、车票等票据。


图2 云打印


【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样提起了专利无效。结果在无效程序中,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由于没有新颖性而被全部宣告无效,而使用的对比文件竟是原告公司自家的专利,并且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仅相差一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见原告在进行专利申请中的布局意识、整体管控意识明显存在缺陷。



 >>>  归纳延伸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长期以来人们意识中,软件类技术多以软件著作权保护为主,专利保护的认知还存在一定的误区。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加之软件技术保护有一些特殊的要求,比如侵权行为的认定等方面,从而造成在处理软件类专利申请时,呈现出一些其他领域不大会发生的问题。


下面我们根据工作实践,尝试对于软件专利保护需要注意的问题做一个探讨,以供大家参考。 


1、强化专利布局意识


对于软件产品的专利布局,以什么样的形式进行保护,权利要求如何布局,这在申请阶段都应该要仔细考虑的。


1)宏观方面

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有:发明、GUI外观设计和软件著作权多种形式。


对于软件的核心思想,可以通过发明来进行保护,而对于涉及到用户界面的软件产品,还可以通过外观设计来保护GUI界面,从而形成“GUI外观+发明”的专利组合保护,维权的效果会更好。进一步的,如果再以“软著+专利”知识产权组合保护,效果更佳。


此外,如果还有硬件改进的技术方案,还需要考虑是否可通过实用新型进行保护。对于同一个方案既申请发明又申请新型的,由于新型只能保护硬件改进,发明和新型通常会撰写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保护角度不一样。虽然,保护范围或保护角度不一样,但由于发明和新型在技术上仍是相关联的,为避免构成抵触申请,需要注意在同日申请。反观案例2,由于递交时间仅相差一天,导致自己的在先申请专利成为了自己在后申请专利的无效的证据。


2)微观方面

对于一件软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布局会直接影响到维权的效果。


软件发明专利通常可以布局方法和产品权利要求,其中,产品权利要求又包括:包含程序的实体装置权利要求、程序模块权利要求、存储介质权利要求。2021年新审查指南修改后,软件发明专利还能保护计算机程序产品。因此,在布局一件软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时可以布局多套权利要求。对于案例1,由于仅布局了一套系统的产品权利要求,没有布局体现软件思想的方法权利要求,在维权时会受限于某一特定的产品。


具体到一套权利要求的布局,也需要注意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递进关系,从权的布局通常采用层级化的布局方式,不同从权保护的是不同的软件功能点,这样不仅在无效阶段可以有更多的合并方式,而且合并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也更大。反观案例1,无效维持后的权2,权利要求达一页半A4纸,总字数接近1500字,在权利要求中无区别地限定了一堆功能操作模块,且有的功能操作模块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全部写到一项权利要求,明显没有层次感,这在维权阶段会非常被动。


2、权利要求中应避免不必要的限定


软件发明专利保护的核心是软件实现的思想,具体体现在方法步骤及其装置上。然而,软件产品通常会涉及到应用场景,是否需要将应用场景限定到权利要求中,是根据具体案件区别对待的。如果本身创新点与场景并没有直接关系,则无需在权利要求中对场景进行限定。


比如案例1,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是利用虚拟现实技术提供三维仿真模型交互使用的网络平台系统,用户不用下载模型,只需在系统上将三维仿真模型重新组合或拆分操作就可以生成新的模型,即可以观看全景的模型。其核心思想与“基于3D游戏引擎”或“Unity场景”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即便没有“基于3D游戏引擎”或“Unity场景”的限定,通过步骤方式描述涉案专利的核心思想,也是能解决其所提出的技术问题。然而,涉案专利的权1和权2中都限定了场景,导致最终涉嫌产品因缺少对应特征而被认定不侵权。


另外,对于软件产品本身来说,有可能会用到一些常规的技术手段,但应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写入这些常规的技术手段。案例1中,涉案专利的权1中包含了“数据库会对仿真模型的信息进行加密” 的技术特征,然而对数据进行加密本身是一个较为常规的技术手段,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提及该加密方式与常规加密方式有何不同。如果涉案专利的加密方式采用的是非常规的技术手段,也应在从权中进行布局,而不是写到权1中,导致涉嫌产品最终因缺少对应特征而被认定不侵权。


3、侵权主体的问题


案例1群*公司主张三**公司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法院最终支持了制造行为。一些软件专利的操作步骤涉及到多个执行主体,这在维权阶段确实有时候是一个有难度的问题。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意识到这个问题,在2019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中(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由此可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已意识到需要结合领域特点进行综合考量,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


案例1中,涉案专利的权1中也出现了多个执行主体,例如平台系统、PC或移动终端、个人用户等,但权1整体还是可以理解成为是一个网络平台系统,因此在维权阶段并不涉及到多执行主体的问题。


对于软件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 如果不是涉及到多端都存在改进的,建议仍按单侧主体撰写,避免引入不必要的执行主体而提高了专利的维权难度;

  • 如果涉及到多端都存在改进的软件产品,仍谨慎使用采用多执行主体的撰写方式,建议尽量采用单侧主体撰写方式,并且尝试从不同的主体去布局多套权利要求,以期在维权时更方便锁定侵权目标。

  The Authors :    

作    者:谢曲曲  华进国内专利事业部 
              郑彤、李援开  华进律师事务所 

首发于: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