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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娱乐产业的知识保护专题之影视篇(二)
发布时间:2021-08-27

 导 语 

泛娱乐作为“互联网+文化娱乐”的新业态,已成为中国互联网时代的重要表现之一,引领着文体娱乐产业的发展方向。近几年来,围绕IP为核心的横跨游戏、文学、音乐、影视、动漫等互动娱乐内容逐渐增多,以IP为核心的泛娱乐布局成为中国文化产业趋势。


随着娱乐产业迅猛发展,与娱乐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随之产生。可以说,娱乐产业的发展拓宽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广度和深度,对知识产权保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当下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


之前,笔者在本公众号发表了《泛娱乐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题之影视篇》的第一部分——对改编权的探讨,感兴趣的读者朋友可以点击以上文字链接阅读。


本文将聚焦第二个具有代表性的权属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影视篇(二)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对这句话进行专业解释可以用去500字的篇幅,简单点说,其实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通过网络这种传播形式向咱们提供作品,这个“咱们”是指不确定的公共群体,咱们想在哪看在哪看,想什么时间看什么时间看,想看哪里点哪里。符合上述情况的传播行为,就属于著作权当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范围了。


◆ 信息网络传播的现状


中国有9.89亿网民,绝大多数的网民都通过网络收看各类视听作品。而各大视频网站、app、电视盒子、网络电视等统统都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渠道。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广泛行使,自然也会有更多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尤其在“网络”这种近年来迅速改变人类生活方式、技术和应用发展突飞猛进的载体上,我们的“法律”显然只有滞后、跟随发展的份儿。


怎么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侵犯?很遗憾,目前暂时没有强效、周全的办法。


打个比方,侵权行为就像夏天黑夜里草丛里的蚊子,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头皮糙肉厚的大象,大象反应迟钝,经常被叮咬了还没发觉,即使发觉了,只能用尾巴打两下,没有攻击性武器,对蚊子大军的损伤实在不值一提。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需要依赖权利人和法律人的不懈努力,在每一次维权过程中对侵权人予以打击,以此来逐步建立起人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意识。


下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见问题进行一些分解说明,为此项权利的保护、宣传和普及再做些努力。

Q1:影视剧“限时热门回看”属于广播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均属于公开传播权类型,广播行为是一种受众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按需传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这种“交互性”是其与广播行为区分的重要特征。

争议案件分析

此前,爱奇艺公司曾针对涉案作品《西游记女儿国》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之诉,双方的争议焦点正是被告大同数字电视有限公司通过“热门回看”模式播放《西游记女儿国》属于广播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该案中,爱奇艺公司诉称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大同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大同有线”电视端平台“频道”板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该涉案作品自上映以来累计票房超7亿并获得多项奖项提名,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而被告大同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辩称,“热门回看”的实现主要是由广电部门接收卫视的频道信号,通过广播电视的专用网络定向传输通道,将直播流不加任何删改地进行缓存,自动覆盖、删除,从而实现电视网内用户提供限时节日回看,其对象仅限于特定的安装专网用户,并非全部社会公众,并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的特性,并且“热门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型,属于广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侵犯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不具备这样的特征。根据该案中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在回看服务期内,用户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CHC家庭影院”获取涉案作品,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内,被告构成对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1.2万元。

笔者认为:

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能仅依靠信号传播介质进行区分,而要通过二者在信号呈现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信号在传播介质中保存时间长短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加以判断。


  • 广播信号一经播出,无法在传播介质中保留,对作品的使用为一次性使用,公众不能依赖此种方式随时获得想观看的作品。网络直播或互联网电视系统虽然使用了互联网作为信号传播介质,但作品在网络用户中只存续几秒钟即被覆盖,本质上仍属于广播行为。

  • 影视剧“限时热门回看”使公众能够主动获得作品,具备交互性的特点,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则属于向公众持续提供作品,涉案作品在网络空间保留时间足够长,因而决定了公众具有获得作品的主动性,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大同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对《西游记女儿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Q2:影视剧中使用音乐是否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影视剧中少不了会利用音乐来表达仅通过语言画面难以恰当传达的内容、深化主题、烘托人物情感、渲染气氛或者推动故事情节发展等。


音乐作品在影视剧中通常以主题曲、片头曲、片尾曲、插曲、背景音乐、剧中人物哼唱等方式呈现,成为影视剧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近年来影视作品中因使用音乐而卷入侵权旋涡的例子频频出现。


需要引起业者们注意的是,除了为影视剧量身定制而委托创作的音乐作品外,在影视剧中使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情形获得相应的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可能构成对词曲作者、改编者、录音制作者或者表演者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争议案件分析

北京麦田映画文化公司、腾讯公司便曾因在网络电影《西游之女儿国篇》使用了《女儿情》曲作品,被曲作者许镜清侵害诉至法院。


在该案中,原告许镜清诉称其为涉案作品《女儿情》的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共同出品的《西游之女儿国篇》中使用了该作品作为插曲,未进行署名,侵害了原告的著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于《西游之女儿国篇》中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被告一麦田公司辩称:涉案作品在网络中可正常下载,无版权标记,且涉案作品系融于电视剧《西游记》发行传播,其直接使用来源于网络的素材,并不知晓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二腾讯公司辩称其非《西游之女儿国篇》的著作权人,仅购买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麦田公司不存在创作合意,且根据其与麦田公司的合作协议,与著作权相关的事宜均有麦田公司负责,同时涉案作品作为影片的背景音乐,一般不会被观众所注意,与单独播放一首音乐作品词曲相比,侵权程度低。


经法院对比《西游之女儿国篇》插曲与《女儿情》曲作品,虽二者之间存在配乐乐器、绝对速度、时长等差异,但二者在主歌及副歌的旋律、节奏基本一致,并不影响二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影片在腾讯视频网上传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二被告共同享有影片著作权并共享收益,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侵权问题由麦田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而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侵害了原曲作者许镜清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案例说明,影视作品著作方的版权意识尚有待加强,在影视作品中使用一小段音乐或旋律不构成侵权的观念必须要转变了。


影视剧制作者在影视剧制作时若需要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授权,可优先通过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咨询获权事宜,若该音乐作品由音著协、音集协管理,可由此获得相应授权。


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两协会仅系相应作品著作权人或制品邻接权人就部分著作权权限的代理人,因此影视剧制片者在通过向上述两协会取得授权许可时,还应当注意审查著作权权限是否明确囊括应获权项等问题,避免因协会在并无相关明确、完整授权的情况下越权授权影视剧著作权人使用音乐,而出现影视剧著作权人误以为获得授权却仍面临着侵权风险

结 语

一部影视作品,制片者除了关注其在艺术造诣和经济收益上的成功外,也应当审慎注意作品是否侵犯了其他著作权人的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避免因侵权争议、抄袭风波等对作品口碑带来难以挽回的负面影响。

“泛娱乐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庞大的话题,华进律师事务所風璟团队将会持续关注与研究,未来还会推出一系列相关文章,与各位读者朋友互相探讨,为泛娱乐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贡献绵薄之力。


程珂昵 李霏丨作者

张铭越丨编辑

程珂昵丨编审


程珂昵律师是国际争议解决及风险管理协会国际专业调解员、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金融消费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员、IRCA国际认可质量管理体系主任审核员,现任广州市律师协会餐饮旅游与会展业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会监事长,广州演艺人协会常务理事,广州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具备法律及企业管理专业知识,精通英语和法语,擅长处理商事诉讼、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外商投资、参与商事谈判与调解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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