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泛娱乐作为“互联网+文化娱乐”的新业态,已成为中国互联网时代的重要表现之一,引领着文体娱乐产业的发展方向。近几年来,围绕IP为核心的横跨游戏、文学、音乐、影视、动漫等互动娱乐内容逐渐增多,以IP为核心的泛娱乐布局成为中国文化产业趋势。
随着娱乐产业迅猛发展,与娱乐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随之产生。可以说,娱乐产业的发展拓宽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广度和深度,对知识产权保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当下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
影视篇(一)
首先,让我们以2018年-2020年的影视行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分析图为切入点,共同探讨近年来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018-2020年
影视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数量波形图
从2018-2020年影视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数量和案由分布情况图中我们可以看到,2018年和2019年两年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且从2018年到2019年,案件的数量呈急剧上升趋势,这主要基于我国文化娱乐产业的日益繁荣及网络时代全民创作的风潮,而2020年较前两年相比案件数量下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2020年初的新冠疫情,在各个方面对影视行业造成了震荡。
2018-2020年
影视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类纠纷案件案由分布图
在案由方面,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类案件占整体纠纷案件的96%以上。(数据来源:《2020年中国影视行业法治发展年度报告》)
在影视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好的剧本往往是制作优秀影视作品的基础。很多的获奖影视剧的剧本都来源于知名小说的改编。近年来,由于“改编”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类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因为案件往往涉及到知名作家或有广大读者基础的文学作品,这一类型的案件常常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基于人们观赏影视作品的渠道从传统电视、电影院分流到了通过网络来观看,越来越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也就随之出现。因此,笔者在影视篇中就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旧一新”两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权属问题与读者共同探讨。
在本文中,先探讨改编权。
改 编 权
◆ “改编权”是一种什么权利?
随着影视游戏行业各类IP大热以及众多视听平台的发展,各类作品被改编热度不减。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项下的改编行为,指的是利用了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一种行为。通常来说,将小说改编成影视作品、将影视作品改编成游戏都是属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
◆ 如何判断作品是否侵犯其他作品的改编权?
在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所有人的改编权,司法实践中主要考量两个方面:
一、新作品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如果说新作品中不涉及原作品如具体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表达部分的内容,仅仅是相同的故事题材、时代背景,则难以被认定为侵犯改编权。
二、是否创作出了新作品?如果后产生的作品主要体现的仍然是原作品的表达,那么本质上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修改,没有形成新的作品,也不属于改编权控制的范畴,而是需要考量是否侵犯了原作品的其他类型的著作权,例如修改权、复制权等。
◆ 为什么获得了授权改编作品还是有侵权的可能?
改编作品作为演绎作品,承载了原作品和改编作品两部分的权利。有意思的是,有的时候即便获得了改编的授权,也存在侵权的可能。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是剧方行使改编权与侵犯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
剧方引进一个著名的IP(如游戏、小说)常常花费不菲,而影视剧作为与原IP不同形式的艺术种类,是通过完全不同的表达方式对IP进行呈现,因此,就需要对IP进行改编。在将原IP改编为剧本,再拍摄为电影、电视剧等各种影视作品的同时,剧方需要考虑影视作品成本、演员人设、拍摄效果、场地安排、票房、发行审查、宣传、社会影响等复杂的因素。这就决定了剧方对原IP进行的改编程度往往是非常深入的。但是,因为原作者仍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著作权利,改编仍然要受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所以剧方改编权的行使也常常会引发侵权纠纷。
争议案件分析
前几年,热门小说《鬼吹灯》的作者张牧野起诉电影《九层妖塔》的制作方侵权一案就是业内被普遍关注的由改编权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在该案中,张牧野认为,涉案电影没有给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涉案电影内容对涉案小说歪曲、篡改严重,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的范围,且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涉案小说差别巨大,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侵犯署名权的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大,一审法院支持了张牧野的诉请。但是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部分,则经历了两审才有定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如何合法行使改编权及是否应当以改编后的作品损害原作品作者声誉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系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故应当认为对该权利的侵犯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前提。本案中对原作品的改动是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因而构成了对原作品歪曲、篡改。
笔者认为:
“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将改编权授权给他人,但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人身权。在取得对原作品改编权的情况下,改编作品所作改动应符合必要限度,即改编权的行使不应歪曲、篡改原作品。如果改动的结果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改动就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也就构成了对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
因此,影视作品的改编需要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即使享有改编权,在行权时也应考虑权利边界,注意改编尺度,避免构成侵权。
关于“必要的限度”如何把握,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创作和再创作的定义各有不同,但是万变不离其宗的是“尊重文学作品的本身,以严谨的态度进行创作”。很多得到广大观众认可的经过改编后的影视作品就通过作品本身阐明了这点,例如前后几个版本的《红楼梦》《水浒传》《三国演义》《西游记》《白鹿原》等等(笔者本人观点)。
敬请期待!
影视篇第二部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探讨内容
程珂昵 李霏丨作者
张铭越丨编辑
程珂昵丨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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